文臉擬冒名人帶聲責最高換貨如何追仿法發
9月7日,换脸拟声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仿冒发文發布《關於依法審理涉人工智能糾紛案件的名人意見》(下稱《意見》)。這是何追首部由國家最高審判機構發布的涉人工智能司法裁判規則文件。
《意見》分為5部分、责最共24條,高法明確了堅持以人為本、换脸拟声支持創新發展、仿冒发文築牢安全防線三大基本原則。名人結合公眾關心的何追AI“換臉”、網絡“開盒”、责最大模型“剽竊”、高法涉自動駕駛汽車的换脸拟声交通事故等違法行為,《意見》明確了糾紛審理規則與侵權責任劃分。仿冒发文
AI“換臉”、名人擬聲造“黃謠”
可申請人格權侵害禁令
當前,AI“換臉”可以無差別地“收割”所有人的肖像,普通人也可能在無意識中受到侵害。擬聲技術深度偽造效果以假亂真,由此衍生出的“一鍵脫衣”等產業,讓人深惡痛絕。
針對這一現象,《意見》明確,未經同意利用人工智能處理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等,生成可識別該自然人的虛擬數字形象並使用、公開的,構成對姓名權、肖像權等人格權益的侵害;未經同意使用自然人聲音作為訓練語料,模仿其音色、語調和發音風格生成可識別的合成人聲的,構成對聲音權益的侵害;操控虛擬形象、合成聲音實施不當行為或者發表不實言論、降低他人社會評價的,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依法追究行為人的侵權責任。
同時,由於這類侵權行為具有成本低、傳播快、影響廣、損害難以逆轉等特點,事後提訴的救濟模式通常不利於及時、有效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為此,《意見》明確受害者可以向法院申請人格權侵害禁令。對於符合條件的受害者,法院既可以依法責令網絡用戶停止有關侵權行為,也可以依法責令網絡服務提供者、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及時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損害進一步擴大。
利用AI分析公開信息“開盒”
屬於侵害隱私權
作為網絡暴力的突出表現形式,網絡“開盒”(又稱“人肉”搜索)不僅侵害他人隱私權,更危害公眾安全感。近期,不法分子利用AI技術對公開信息進行分析,以獲取他人私密信息等現象引發關注。
針對這一現象,《意見》規定,以刺探隱私為目的,利用人工智能對特定自然人的電話號碼、網絡賬號及社交媒體等公開信息進行追蹤、分析,獲取私密信息,或者將所獲取的私密信息泄露、公開,或者利用所獲取信息侵擾私人生活安寧的,應當認定構成對隱私權的侵害。利用人工智能對特定自然人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等實施拍攝、窺視、竊聽等行為的,應當認定構成對隱私權的侵害,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該自然人明確同意的除外。
與個人隱私相關的,還有大模型訓練中使用的數據。《意見》根據民法典、個人信息保護法等法律規定,明確為人工智能模型訓練,在合理範圍內處理已合法公開的個人信息,且個人未明確拒絕的,一般不認定為侵權。但是,對個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取得個人同意。
大模型“剽竊”他人作品
明確三方舉證規則
日常生活中,公眾使用大模型生成內容已極為普遍,由此引發的知識產權糾紛亦日益增多。《意見》從責任劃分、舉證規則等方麵完善了糾紛審理規則。
首先,《意見》提出,人工智能生成內容侵權行為涉及人工智能技術開發者、提供者和使用者等多方主體。但被訴方不能以被訴侵權內容係人工智能生成為由免除相關主體責任,而應當堅持責任承擔與控製能力、注意義務相匹配。
基於此,《意見》明確了人工智能生成內容侵害著作權糾紛的舉證規則。權利人應當就侵權內容係由該人工智能生成、與其權利作品構成實質相似等初步事實舉證。
人工智能開發者提出不侵權抗辯的,應當就模型的訓練數據來源、訓練過程、運行模式等事實舉證,必要時還應提供有關科學理論依據予以佐證。
人工智能使用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在先作品,利用人工智能生成與在先作品實質相似的作品,且沒有合理使用等免責事由的,應當認定構成侵權。
輔助駕駛汽車因車輛缺陷致損
生產銷售方與司機共同擔責
隨著科技發展,大數據“殺熟”、仿冒名人帶貨、自動駕駛事故等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逐漸衍生出新形態,算法黑箱更被部分商家用作規避責任的借口。如何讓技術回歸工具本位?《意見》明確侵權邊界,厘清各方責任。
對於消費者較難取證的“大數據殺熟”行為,《意見》明確,針對同一商品或者服務,經營者利用算法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不合理的差別待遇,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對於利用人工智能“仿冒名人帶貨”且構成欺詐,消費者主張懲罰性賠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對於輔助駕駛汽車致損情形,《意見》明確,車輛缺陷與駕駛人過錯行為結合導致同一損害的,當事人依據民法典等規定同時請求駕駛人和生產者、銷售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
適用“避風港”規則
何為“避風港”規則?根據民法典規定,當權利人發現有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權利人可以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限製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采取必要措施,否則要對損害的擴大部分承擔連帶責任。反之,網絡服務提供者通常無需承擔侵權責任。
對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能否參照適用“避風港”規則,實踐中存在爭議。發布會介紹,最高人民法院經研究認為,基於生成式大模型的特點,無法要求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對於生成的內容是否侵權進行逐一預測、審查和攔截。
但是,當人工智能因自身幻覺或用戶惡意誘導生成侵權內容後,經權利人通知,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則應當也有條件采取必要措施。由此,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具有參照適用“避風港”規則的正當性、合理性基礎。
《意見》規定,生成式人工智能自動生成的內容侵害人格權益,經權利人通知,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未及時采取停止生成侵權內容等必要措施的,應當對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網絡用戶通過輸入侵權提示詞等方式惡意誘導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侵權內容並造成他人損害的,該網絡用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權利人通知,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未及時采取停止生成侵權內容、屏蔽相關生成指令等必要措施,權利人請求該網絡用戶、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文地址:https://www.02156.net/news/32f099967.html
版权声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
本文系作者授权发表,未经许可,不得转载。